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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4-11-19 16:02:18 作者:再生缘 出处:再生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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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西方的不断交流,加上中国处在变革时期,经济文化领域改变着人们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爱情观,离婚问题会越来越突出。在功利性和社会群体性浮躁心态的影响下,离婚会呈现稍微上涨趋势。当事人离婚之后,仍然有相当多的困难或问题需要解决,仍然有不少法律知识需要了解。下面从涉及五方面法律问题给予您必要的解释。

  一、更改子女姓名

  夫妻双方离婚以后,孩子随一方生活,抚养孩子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孩子的姓名更改,对方则要求将孩子的名字改回来,否则不负担抚养费,那么这种情况怎样解决呢?

  《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抚养孩子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子女的姓名更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这种做法也与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

  关于父或母一方能否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

  一是1951年2月28日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

  二是1981年8月14日级辽宁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指出:傅家顺(女方)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方(原夫)的同意,单方决定将陈昊彬(子)的姓名改为傅伟继的作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方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须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父的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任令恢复原姓氏。从上述司法解释及意见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

  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另外,这种做法与我国传统习惯冲突。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传统,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母姓。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将子女改随继父(母)姓氏是违反社会习惯的,是社会上大多数人不能接受的。

  所以说,夫妻离婚后,尤其是女方不要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子女的姓名更改,否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还将会得到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当然,男方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的做法也是不对的,这是两个法律概念,应分别解决,错误是不能攀比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做法是不适当的,你可以起诉她要求改回孩子的姓名,但不能拒付抚养费。

  二、探望权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已有规定。《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利。

  探望权从民法理论上讲,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探望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探望性探望,一种是逗留性探望。探望性探望时间比较短、方式比较灵活,逗留性探望是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可以在约定或判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新婚姻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应将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一并写入判决。

  夫妻离婚后,未就探望子女问题达成协议,而就探望子女问题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

  对于判决已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定,而当事人一方拒不执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三、抚养费

  婚后抚养费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抚养费不按时给付的问题,二是抚养费不足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持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以孩子的名义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单独就抚养费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但必须是合理的要求。否则得不到支持。

  四、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发现对方隐匿了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自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五、关于离婚协议

  协议离婚后,能否对离婚协议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解释(二)的立法本意,一方面,离婚协议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旦订立,立约双方即应当遵守,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而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因此,如果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的法定理由后,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该解释第九条对于在协议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上也明确了可撤销、变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中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为离婚协议中明确的财产;对于协议中未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均不受此解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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